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探讨股东资格的继承
发布时间:2023-07-26 浏览:68
探讨股东资格的继承 本文对股东资格的集成概述、资格的争论等股东继承问题进行探讨。  一、股东资格继承之概述  股东资格又称股东地位或股东身份,是公司投资者取得和行使股东权利、承担股东义务的资格,股东资格的确认就是股东身份的确认。一般而言,股东资格的取得分为两大类,一是原始取得,另一种是继受取得。具体到有限责任公司,大体又可分为以下几种情形:公司设立时因出资而取得;因股权转让而取得;因公司增加注册资本而取得;因公司合并而取得;因继承而取得。  我国《公司法》第76条规定:“自然人股东死亡后,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;但是,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。”  关于股东资格能否继承这一问题,理论界的争论从未中断过,即使是在新修订的《公司法》第76条明确规定“股东资格可以继承”的情况下,这种争论也未停止。目前,争论的焦点主要集中在两个问题上,一个是股东资格能否直接继承的问题,另一个是继承的实质是什么的问题。前者关注更多的是股权的性质问题,即股东资格是否可以直接继承,或是只能继承股权中的财产性权利;后者关注得更多的是程序性问题,如果股权继承相当于股权转让,那么继承过程本身就会有其他股东认可的程序问题,如果实质是出资继承,则继承不存在其他程序问题。  1.关于股东资格可否继承的学说  不受限制说。英国1985年《公司法》中的“传递股份制度”即采此说。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,继承人可以不受限制地取得股东资格。但在章程条款没有限制规定的情况下,继承人有权继承股权和股东资格自身。  应受限制说。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,股权继承后,若想取得股东资格,则要取决于其他股东的意思。《公司法》第35条[1]的规定处理,即继承人是否取得股东身份,应由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”。[2]  股权专属性说。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,继承人能否取得股东资格,关键在于原股东所拥有的股权是否具有人身专属属性,具有人身专属属性的股权,其继承人不能取得资格,否则可以。[3]  2.股东资格继承实质的争论  股东变更说认为,“实际上是死亡股东退出公司,其继承人由于继承了死亡股东在公司中的权利和义务,基于公司章程或其他股东的同意而成为股东,即在公司财产不变的情况下,股东变更。”继承人取得股东资格,并不是继承取得,而是因股东变更取得。[4]因此,一旦继承人因继承取得了股东资格,公司必须变更股东名册。  股权转让说认为,如果继承人不是公司原股东,股权继承的实质就相当于公司股东向公司外第三人转让股权,“继承权要转化为公司的股权或者说继承人要取得股东资格,就应当履行《公司法》规定的股权转让程序,即按照第72条关于‘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’的规定执行。”[5]  出资继承认为,继承人继承的不是股权,而是出资。“出资的继承,从继承法的角度来看,也是财产的继承。”而且,“继承人的这种继承是无条件的,即使是公司章程也不能另行约定。”[6]  3.综合比较  关于股东资格能否继承三种观点,“不受限制说”完全忽视了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特征,主观地认为只要继承的事实发生,继承人就当然取得股东资格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特征相悖。“应受限制说”相对于前广州要债一种观点,更具有科学性,考虑到了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要求。“股权专属性说”,认为股权是当然可以继承的,但有例外,那就是具有人身专属属性的股权的继承人不可以直接通过继承取得。  对股权继承的实质的关注,其着眼点在于程序。股东变更说着眼于被继承人已经死亡的现实,为了股权能够有主人,采取股东变更。这一观点忽视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人合性的诉求,不管继承人能不能被公司股东所接受,继承人都当然取得股东资格。股权转让说考虑到了股东间的人合性,具有一定的科学性。出资继承说很好地解决了无条件继承的这一法律问题。但出资不等于股权,出资体现的是某一时点静态货币在量上的多少,与时间和公司效益的好坏没有直接关系,其量值是不变的,是个常量;而股权则不同,随着时间的推移,其量值与公司效益的好坏有着直接的关系,公司效益好时,其量值超过当初的出资额,公司效益不好时,其量值低于当初的出资额。因此,如果继承的只是当初的出资,不管公司效益好坏,对公司和继承人而言都有失公平。  二、股权的性质与继承  从具体权利的表现形式来看,股权可以分自益权和共益权。股权中自益权可以继承给继承人,这一点是大家的共识,否则,就否定了我国《继承法》的法律规定。然而,自益权与共益权却无法分离,也不可分割,两者合二为一才是股权,离开另一半,都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股权;再者,从自益权与共益权的关系看,自益权是共益权的目的,共益权是实现自益权的手段。所以,股权是“一种单一的权利而非权利的集合或总和。”[7]正因为股权是一个整体,不可分割,给继承带来了理论上的难题。笔者认为,股东死亡后,股权已不再是股权。除了自益权与共益权无法分割外,股权与股东的人身也无法分割。股东是股权的行使主体,股权是股东的应有权利,既不存在没有股东的股权,也不存在没有股权的股东。股东一旦死亡,包括自益权和共益权在内的具体权利都丧失其行使主体。此时,被承继人当初拥有的股权被遗产化,是体现为一定份额的遗产。当继承发生后,拥有这部分遗产的继承人并不当然取得对于公司的股东资格。  因此,笔者认为,股权继承的实质是无需支付对价的股权转让。自然人股东死亡后,其原来拥有的股权不再是真正意义上的股权,而被遗产化,就是其遗产。如果还认为是股权的话,那也只是没有行使主体(主人)的股权。当这份没有主人的“股权”被继承人“股权化”后,没有主人的“股权”才会重新拥有其主人,只不过是个新主人。从这个意义上说,公司其他股东同意这份 “股权”更换其主人,实现了股权从一个自然人向另一个自然人的转让,当然这种转让是基于继承而无需支付对价的。因此,股权继承实质上是一次因继承而出现的一种无需对价的股权转让。既然是股权转让,当然就得受《公司法》第72条制约,即“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”。如果其他股东不同意,其优先购买权应当在继承人处分其遗产的时候实施。 在本页浏览全文>>(共计2页) 上一页 1 2 下一页